原告何立新诉被告王士良砂塘合同纠份一案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11-09-05 点击:299

原告何立新、惠广生诉被告王士良砂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8号。

      本案承包合同违背了《矿产资源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塘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而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偏偏认定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并且错误的采信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前后出具两份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范围内采砂数量相差12000立方米的证明。因此他们所出示的证明既不具有真实性,又不具有合法性(没有评估资质),所以是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却采信了明显虚假的证明。这个案件的审理程序更是严重违法,自2008年3月10日立案,由民一庭法官尤洪杰主审,在尤洪杰承办期间共计开庭五次,每次都是尤洪杰自己审理自己记录。后来原告发现在第一次的开庭笔录中补加了一份证明笔录,只有被告和被告代理人的签字,经阅卷查明是被告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因这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时间220天。第五次第六次笔录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并且原告也没有得到开庭通知,这三次开庭笔录是法官尤洪杰添加进去的,其目的不言自明,法官做假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原告书面向民一庭姚军庭长反映尤洪杰在审理案件期间,有受贿索贿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申请撤换主审法官尤洪杰,经姚军庭长调查落实后当日决定撤换,并且成立了新的合议庭由邹海波主审。2009年5月26日9点开庭后,法官邹海波书记员蔡明峰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现场说看不出采砂的迹象。依照法律规定应采取勘验制图和勘验笔录,但是案卷中并没有。经过长达近两年的审理,2009年11月2日终于拿到了一个贪赃枉法的判决书。经了解虽然名义上撤换了主审法官尤洪杰,实际上这个案件的判决书还是尤洪杰写出来的,听起来不可思议但却是事实。

本案点评:

      一、法院判决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买卖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卖方、转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根据这一规定砂塘承包合同无效是毫无疑问的。

      二、法院采信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前后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证明,程序违法。因为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不具备鉴定资格。

      三、法官邹海波,书记员蔡明峰到砂塘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未出具勘验鉴定报告。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出具勘验鉴定报告,明显违法。

      四、本案判决原告采砂给被告造成18万元的损失明显错误。一是如果采砂造成损失应由国家追偿而不是赔偿被告,因为矿产资源是国家的而不是被告的,更谈不上给被告赔偿损失。二是本案判决原告采砂给被告造成18万元的损失依据的是沂南县人民法院(2006)沂民一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一案的评估价格。此案是沂南县人民法院故意捏造的假案,情节特别恶劣性质特别严重。此案于2012年5月10日被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因此2013年2元4日我的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得以改判,为我又挽回了20万元的损失。(网站目录中改判相关假案一个就是被撤销的此案)

      五、本院判决原告承担被告5万元的船款,是故意歪曲事实偏听被告的一面之词缺乏证据。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而采砂船是买卖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

      六、本案法官尤宏杰承办案件期间枉法办案,受贿索贿的事实清楚。我先后写信给姚军庭长,李方民(原)院长,亓宗宝院长反映。纪检组现已查明,纪检组郑组长说至于怎么处理要等院领导决定。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何立新(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贾村。

      申请人:惠广生(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玩花楼村。

      被申请人:王士良(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生,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沂南县青驼镇高里村。

      申请人何立新、惠广生与王士良砂塘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的(2010)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 再审请求:

      1、请求再审法院撤销(2010)鲁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砂塘承包合同全部无效。

      3、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砂塘承包费40万元及利息。

      4、请求再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采砂经营损失18万元。

      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具体理由依据如下:原审被申请人提交法 庭的证据,即: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8年4月23日为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在王士良和高丕吉的两个采砂证开采范围内实际采砂 72000立方米的证明,并且被申请人王士良找了本家的孙子王庆海出庭作假证。申请人惠广生说被申请人王士良和王庆海说的是假话,王士良当庭赌咒发誓说, 谁说假话出门叫车撞死包括他的孩子。庭后申请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到临沂市沂南县人民法院调取(2006)沂民一初字第164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此判决 书充分证明了申请人并没有在被申请人王士良的采砂证核定范围内采砂,在铁证面前被申请人王士良不得不承认说了假话作了假证。2009年4月1日沂南县河砂 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出具了申请人在高丕吉的采砂证核定开采范围内实际采砂60000立方米的证明。高丕吉采砂证核定最大采砂量为 5000立方米,核定采砂深度为2米。如果采砂60000立方米应下挖24米深,事实上2米以下是整体无缝连接在一起的石头,直到现在也经得起检验。可笑 的是高丕吉的采砂证正是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的。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证明虚假不言而 喻。申请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要求法庭通知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出庭质证。要求他们拿出测量时间、测量地点、现场测量人员的制作 报告和测量人员的签字,原审法庭书记员已记录载卷但是承办法官尤宏杰始终没有通知。究其原因是法官尤宏杰参加了被申请人王士良的宴请,收受了贿赂。 2009年4月16日申请人何立新、惠广生写信给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姚军庭长反映尤宏杰参加宴请收受贿赂的事实。经姚军庭长调查落实后于2009年 4月18日撤换了承办法官尤宏杰,同时成立了新的合议庭。

      2、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具体理由依据如下:2007年3月被申请人王士良本村村民高元科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定的承包砂塘范围内植树,并且高元科拿出了和本村村委签定的承包合 同,合同范围与申请人的承包合同范围相重复,王士良是本村村民又是本村支部书记应该心知肚明。被申请人王士良明知村委早已把砂塘承包给他人的情况下 2006年1月1日又承包给申请人实属欺诈行为,为此申请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高元科等九位村民与本村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是法官始终没有调查取 证。二审庭审时申请人申请法官李玉国调查取证和到现场勘查,法官李玉国开始同意后来说不用去了,叫申请人找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到现场勘验、拍照、评估,出具 评估报告,申请人按照二审法官李玉国的要求,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勘验评估。很显然具有法定资质的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的效力高于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效力。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一审的错误判决。2009年6月16日下午3点原审合议庭承办法 官邹海波、书记员蔡明峰到砂塘现场进行了勘查,当时法官邹海波说看不出有采砂的迹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勘验人员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 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事实上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3、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具体理由依据如下:原审、二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均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砂塘 承包合同,砂塘承包的唯一目的就是开采河砂,而河砂属于矿产资源的种类。被申请人擅自将砂塘承包给申请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 规定。该案应当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已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 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

      4、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具体理由依据如下: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交给被申请人40万元的承包费当中含购买被申请人采砂船款5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并且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 围。

      5、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十三)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依据如下:原审、二审法院采信沂南县河砂资源管理工作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违反了法定程 序,因为他没有评估资质。二审法院法官安排申请人找具有合法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了评估结论又没有采信,所以原审、二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采砂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赔偿被申请人人民币18万元是完全错误的。假如申请人有开采一定数量的河砂那也是国有财产,要赔偿应 由政府主管部门追偿,而非被申请人王士良的私有财产,所以根本不存在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问题。其理由之一是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之二是被申请人以高 丕吉的名义办理的采砂证,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来就没有转让给申请人,况且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任何形式的转让都是违法的、无效的。

      综上所述,原审和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申请人为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特此申请再审。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立新、惠广生

201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