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立新诉被告临沂市房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案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09-02-09 点击:266

原告何立新诉被告临沂市房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案。案号:(2009)临民一初字第33号。          

   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在兰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并下达于2009年3月16日15时在兰山区银雀山人民法庭开庭的传票。 2009年3月10日无故把案件调到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一庭由林令强法官承办,2009年3月16日又调到兰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由刘国良法官承办,2009年3月26日又调回立案庭。我问什么原因,刘国良和杨纪秀庭长说是院领导的安排,我问立案庭张朝霞庭长,张庭长说案件超过了兰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标底五百万元的权限,须上呈临沂市中级法院审理。我的诉讼请求不足三百万元,当初立案是经过张朝霞庭长、陈克忠副院长、凌平副院长审查签字同意立案的,后经市人大上访总算是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立了案,并且下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是2010年1月11日9时,然而到了开庭的前两天书记员又电话通知开庭时间有变,什么时间开庭另行通知。我多次请求尽快开庭,主审法官徐占理说领导正在协调你等着吧!拖至2010年11月1日才开庭审理,原告何立新两次信访和多次写信向院长反映久拖不判的问题请求尽快查明原因,直至2011年4月4日才终于下达了一个错误的判决书。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立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错误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和判决书中并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何立新有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证据。  

   错误之二、法院裁判必须依据法律明确的规定,而原则是法律的指导框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